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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187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盗窃罪被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刑事拘留,9月25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司宏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等人酒后到川府私房菜酒店吃饭,因当时没有包厢,潘某就扬言要将该酒店砸了,后被劝离。20时许,潘某又带着王某等人返回酒店。在吃饭时,该酒店老板张某甲向潘某等人敬酒的过程中,被潘某等人打出门外,并乱砸酒店设施,后酒店员工上前劝阻时,潘某、刘某某、王某、余某、鲍某某等人持铁锨、木棒、啤酒瓶、扎杯等物,将张某甲、张某乙、裴某某、杨某、白某某致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裴某某、杨某、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酒店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40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损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辩称,他当晚喝醉了,只与张某甲、张某乙身体接触,没有殴打其他人,其自愿认罪。辩护人司宏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主观方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社会后果,没有实施侵犯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矛盾纠纷已化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2时5分,被告人潘某给川府私房菜酒店老板张某甲打电话预定20时的包厢,19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邀请临渭高速公路施工的张某兵、李某亮、王某平等人到川府私房菜酒店吃饭。因当时酒店包厢已满,被告人潘某与酒店老板张某甲等人交涉至19时54分离开后到渭水源酒店准备就餐。20时5分,被告人潘某在渭水源酒店和张某甲联系后得知川府酒店又有空闲包厢。20时20分,潘某带张某兵、李某亮、王某平,又打电话叫了给其经营忘忧地带网吧的店员王某、余某、郭某等人到川府酒店就餐。在吃饭过程中,张某甲先到被告人潘某、张某兵、李某亮、王某平等人就餐的333包厢敬酒,后又到王某、余某、郭某、赵某某等人就餐的777包厢敬酒,张某甲给王某敬酒时,因王某不喝酒,张某甲便将酒泼到王某脸上,赵某某也将酒泼到张某甲脸上。21时56分许,张某甲便和赵某某、郭某等人发生撕扯,后张某甲被人劝出777包厢。张某乙在包厢门口堵住欲继续出去殴打张某甲的王某、余某等人,双方在包厢门口过道内发生争吵,潘某从333包厢出来询问情况并喊着让打。随即被告人潘某、王某、余某、鲍某某、刘某某、郭某便与张某甲、张某乙及酒店服务员裴某某、杨某、白某某等人发生撕扯,被告人潘某用拳头、铁锨殴打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余某、王某持木龙骨,郭某、鲍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甲、张某乙、裴某某、杨某、白某某致伤,并乱砸包厢内的设施。鲍某某、王某、刘某某将服务员裴某某追打到川府酒店附近的博爱医院门口后逃离现场。王某、余某于9月28日、鲍某某于9月29日到渭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裴某某、杨某、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甲酒店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4046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7日21时43分许,渭源县清源镇川府私房菜服务员苏某电话报警,称潘某等人在店里闹事,要求查处。证实了案件来源。潘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14时许他预定了渭源县川府私房菜20时的包厢。19时30分许,他和临渭高速公路施工方客人到时没有包厢,他和张某乙吵了几句。20分钟后,他到渭水源酒准备点菜时,川府私房菜的老板张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有包厢了,他就领着4位客人到了川府私房菜的包厢。在没有点菜之前,张某甲和张某乙就给他们包厢的五人赔罪敬酒,张某乙提起和他以前有过节的事情,他骂了张某乙,张某乙撕住他的衣服,他在张某乙的鼻子上一拳,二人便撕扯在一起,他将张某乙的鼻子打着流血了,张某乙在他胸部几拳。张某甲没有将他们劝开,就帮张某乙打他。到饭店门口时,他认识的刘某某、余某、刘哑巴看到他被张某乙撕扯着,他们几个人就和服务生撕扯在一起。当天在去川府私房菜吃饭时,他和朋友喝了六瓶白酒,又和张某甲、张某乙喝了半斤白酒。刘某某(刘哑哑)证言证实,当晚他骑着摩托车遇见潘某,潘某叫他一起吃饭。后看见潘某与别人发生冲突,他拉架时,手被啤酒瓶弄伤,脸上被人打了一拳,他也将打他的人嘴上一拳,后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王某证言证实,他和郭某、余某是潘某忘忧地带网吧的店员,2015年8月17日下午7时许,潘某给他打电话叫着吃饭,他和郭某、余某还有串门来的鲍某某到川府私房菜门口,在等潘某时,赵某某和刘哑哑骑着摩托车也来了。他们等了20分钟后,潘某和几个修高速公路的人来了,潘某等人被安排在333包厢,他和郭某、余某等人坐在777包厢。他们在包厢坐了三四分钟开始上菜,之后张某甲进来敬酒,他们都没有说话,张某甲让靠门坐的郭某碰酒,郭某没碰酒也没站起来,张某甲就在郭某的脖子上轻轻的拍了两下,郭某就站起碰酒;张某甲给他敬酒时,他不喝酒也就没有站起来,张某甲就把酒泼到他的脸上,赵某某把酒泼到张某甲的脸上,张某甲和赵某某互相撕住,大家都站了起来。这时进来了一个服务员模样的将张某甲拉出包厢,大家就到了过道里,这时潘某也从包厢里出来和一个服务员打开了,潘某喊着:“打,打了算我的”。他们几个就打张某甲,余某拿来了两截木龙骨,给他一截,郭某、鲍某某拿着啤酒瓶打人,和服务生厮打着到酒店门口。他看见潘某拿着一把铁锨将一个人打倒,被服务员抬走了。余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他和王某、鲍某某、郭某在潘某的忘忧地带网吧打扫卫生,王某接到潘某的电话让到川府私房菜吃饭。他们去后被安排在777包厢,潘某和一起的四个外地口音客人被安排在另外包厢,十几分钟后开始上菜,期间他们包厢来了赵某某和刘哑哑。他们在潘某等人吃饭的包厢敬酒后,张某甲给他们敬酒,张某甲让站起来碰酒,因为他和王某不认识张某甲,站起来迟了。张某甲就将一杯啤酒泼到他和王某身上,赵某某也将酒泼到张某甲脸上,张某甲拿着啤酒瓶朝赵某某扔去,赵某某也拿啤酒瓶打张某甲,但二人都躲开了,张某甲被服务员搡出了包厢。两三分钟后,十几个服务员到777包厢要打他们,他们和服务员就推搡起来,并在过道里吵着,潘某问发生了什么事时,被一个服务员弄翻倒地,旁边服务员将潘某一阵乱踏,潘某起来后在一个服务员脸上、身上用拳头打,并朝他们几个挥手喊着让打,他们便和酒店服务员推搡着到了酒店大门口。一个个子大、较瘦的人把他踢了一脚,他也回踢了一脚就滑倒了,被几个服务员乱打,他跑出酒店大门时,王某也在路上,他们就离开了现场。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9时许,他去忘忧地带网吧找王某、余某、郭某,潘某给王某打电话到川府私房菜吃饭。他和余某、王某、郭某、赵某某、刘哑哑安排在靠左的包厢里,潘某等人在靠右包厢。他们点菜时,张某乙说菜已经点好,和潘某包厢的菜一样。在吃饭过程中,刘哑哑叫他们几个到潘某的包厢敬了酒,张某甲也到他们的包厢敬酒,张某甲让赵某某站起,他和刘哑哑、赵某某起来,郭某、余某、王某三人没起来,张某甲把郭某脖子上一巴掌,郭某就起来了。张某甲对王某说碰个酒,王某不碰,张某甲把酒泼在王某脸上,赵某某也把酒泼在张某甲脸上。郭某把张某甲身体左侧一拳,张某甲把郭某腰部一拳,他在张某甲背部打了三拳,余某、郭某也用拳头打,一个服务员把张某甲拉出包厢,张某乙堵着不让他们几个出去,他在张某乙脸上一拳,他们几个把张某乙从包厢里推了出去。在过道中他们争吵时,潘某从包厢里出来询问情况并喊着打。他和余某、郭某打张某甲。郭某进包厢砸碟子,他和余某也乱砸包厢里的物品。张某甲和潘某在大厅撕扯,潘某用铁锨在一个服务员的背部殴打将服务员打倒。他听说有人报案了,就和郭某逃离现场。他当时打了张某甲、张某乙和一个服务员,余某用拳打了服务员,郭某把张某乙背部一脚、用拳头打服务员,王某把张某甲脸上一拳,刘哑哑在院子里把一个服务员一拳。他和余某、王某、郭某将一服务员追打到博爱医院门口后逃离现场。郭某证言证实,当天在吃饭过程中,张某甲到他和王某、余某等人就餐的包厢敬酒时,因王某和余某没站起来,张某甲就将酒泼到王某脸上,赵某某将酒也泼到张某甲脸上,鲍某某把张某甲胸部一拳,大家就乱打。有人把张某甲拉出包厢,张某乙在门口拦住他们,他们就打张某乙,王某、余某和张某甲、服务员乱打,他到包厢里取衣服时,看见潘某、王某、刘哑哑和张某甲、服务员乱打,打架时潘某拿着铁锨,张某甲和余某拿着木棒。苏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苏某看见潘某和几个不认识的打张某甲、砸东西,苏某拉架时被打。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7日11时潘某给张某甲打电话预定了晚8时的包厢。19时20分许,潘某带着刘建军和四个外地人来酒店吃饭,因为没有包厢,潘某说要叫人将其他客人赶着出去,并把车停在酒店门口不让别的车走,张某乙和刘建军等人将潘某劝走。20时10分许,潘某带着20多个人来酒店吃饭。21时40分许,张某甲给777包厢敬酒时,潘某等人把张某甲从包厢里打了出来,潘某喊着让打,十几个人进包厢乱砸东西,并追着打服务员,在包厢门口五六个小伙子打张某甲、张某乙,甄学英拉架时也被打伤。张某甲、张某乙和服务生裴某某、杨某被打伤。潘某家属给张某甲及服务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裴某某、白某某、甄学英、杨某、郭某婷、王某霞、甄某某、王某娟等人证言证实,裴某某、杨某扫卫生时听见外面很吵,裴某某看见在包厢门口有人围着张某甲打,裴某某被潘某踢倒在地,王某用木棒在裴某某身上打,裴某某跑到粮食宾馆前被王某、刘哑巴追打,王某拿啤酒瓶打裴某某头部。潘某等人持酒瓶、木棒殴打张某甲、张某乙、白某某、杨某和裴某某,张某甲母亲甄学英拉架时被打伤。张某兵、李某亮、王某平证言证实,潘某给临渭高速公路施工方送料,当天17时许,潘某约张某兵吃饭。张某兵叫上一起施工的王某平、李某亮和潘某及潘某一起的小伙子到川府私房菜吃饭,因没有包厢潘某和老板吵着说提前预定了,要老板必须找个包厢。后他们去了渭水源酒店,刚在渭水源坐下,潘某接电话说川府又有包厢了,他们又到川府酒店就餐。吃饭的过程中,潘某叫酒店老板给他们敬酒,老板出去几分钟后,外面吵得厉害,有八九个人在楼道里吵架,张某兵、李某亮和王某平便离开酒店。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对被告人潘某及一起参与打架的鲍某某、余某、刘某某、王某,王某娟对王某、刘某某、潘某,白某某对潘某、余某,苏某对潘某依法进行了辨认。现场勘查笔、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和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川府私房菜酒店,店内地面上堆放着木条、铝合金条子和两把铁锨;地面上留有血迹、啤酒瓶块等。光盘2张、视频查阅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一行人出入川府酒店的时间,21时56分在包厢门口推搡的情况。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号码为17793220606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潘某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杨某、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五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渭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川府私房菜酒店被毁物品餐桌、青花瓷盘、玻璃盘等价格共计4046元。渭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甲、裴某某、杨某、张某乙、白某某、甄学英受伤情况。收据、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赔偿张某甲等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万元,取得张某甲的谅解。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酒店消费过程中与老板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持械并唆使店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有酒后显示威风或发泄情绪的犯罪动机;且实施了或唆使他人对不特定的人实施伤害和破坏财物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生活秩序,致使多人受伤,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何静峰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