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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陈龙英与徐祖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英,徐祖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2号原告:陈龙英,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被告:徐祖龙,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陈龙英与被告徐祖龙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英、被告徐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英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女,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于2014年5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南陵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通过审理作出判决:婚生女徐美由我抚养,婚生子徐帅彬由被告抚养,我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婚生子徐帅彬一直在被告父亲家中居住。半个月后,被告父亲表示不愿意继续抚养,为了孩子有良好的生活坏境和教育,我只好将婚生子接回照顾。直至今日,婚生子一直在我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了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我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龙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74号,证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后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原告陈龙英的上述证据,被告徐祖龙无异议。被告徐祖龙在庭审中辩称:当初法院判决婚生子徐帅彬抚养权归我,我因为当初一直在外打工,由我父亲在家里带孩子,大约带了3个月,期间原告常去看望孩子,以至于孩子开始依赖原告,我父亲也说带不了孩子,原告就将孩子带回去了,并一直生活至今;现我怀疑孩子非我亲生,若孩子是我的,我仍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不出抚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龙英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1月20日原告陈龙英与被告徐祖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女,女儿徐美、儿子徐帅彬。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南陵县法院,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一、准予原告陈龙英与被告徐祖龙离婚;二、婚生女徐美由原告陈龙英抚养,婚生子徐帅彬由被告徐祖龙抚养,原告陈龙英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徐祖龙子女抚养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外出打工,婚生子由被告父亲抚养,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将婚生子接回家中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徐帅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南陵县人民法院虽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帅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几个月后婚生子即随原告陈龙英生活至今,现原告陈龙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离婚几个月后,徐帅彬即一直与原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徐帅彬变更为由原告陈龙英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祖龙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陈龙英子女抚养费5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新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