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柯善明与克其维哈、孙梅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善明,克其维哈,孙梅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97号原告:柯善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其维哈,驾驶员。被告:孙梅珍,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沁,该公司员工。原告柯善明与被告克其维哈、孙梅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龚义群,被告克其维哈,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梅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柯善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柯善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善明诉称:2015年7月31日15时左右,克其维哈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北路与临泉路交口北300米附近时,与柯善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柯善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克其维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善明无责任。该起事故致柯善明右颞部膜下水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挫伤、左右视神经钝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柯善明住院治疗22天后在家继续休养,但渐渐却发现自己的左眼基本失去视力,严重影响了柯善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克其维哈、孙梅珍赔偿柯善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2761.42元;2、克其维哈、孙梅珍、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据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结论向柯善明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人误工费用、营养费和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克其维哈、孙梅珍、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柯善明在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后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2项为:1、克其维哈、孙梅珍、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共同支付柯善明医药费211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761.42元;2、克其维哈、孙梅珍、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据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结论向柯善明支付护理费609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47089.6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赔偿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4257.66元。克其维哈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克其维哈为柯善明垫付了医疗费1426元,当时柯善明向克其维哈出具了一张收条,但在柯善明出院后,克其维哈又将收条退还给了柯善明,现医疗费票据都在柯善明手中;3、其他同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孙梅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皖A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孙梅珍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克其维哈。因车辆办理登记需要,克其维哈曾与孙梅珍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孙梅珍同意将克其维哈购买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孙梅珍不承担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垫付柯善明医疗费10000元;3、柯善明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5、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柯善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00分左右,克其维哈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北路与临泉路交口北300米处附近时,与柯善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柯善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克其维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柯善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柯善明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挫伤(疑似)。柯善明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访。出院后,柯善明又至医院门诊复查两次。在治疗过程中,柯善明花费医疗费共计21221.46元,其中柯善明自付11221.46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孙梅珍,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克其维哈。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车辆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柯善明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系安徽省某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包含2000元的基本工资和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其月平均收入6013元,自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柯善明因在家休养不能工作,被停发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柯善明系道路交通事故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X(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柯善明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柯善明支付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由柯善明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孙梅珍提供的协议书,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查勘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克其维哈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柯善明人身损害,应当对柯善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梅珍虽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并对皖A号小型轿车并不享有经济利益,且在本案中,孙梅珍对柯善明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孙梅珍无需对柯善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克其维哈的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克其维哈承担赔偿责任。柯善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柯善明医疗费总额为21221.46元,其中柯善明自付11221.46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柯善明诉请情况,本院支持医疗费诉请11101.46元。克其维哈虽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柯善明垫付医疗费1426元,但就此陈述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柯善明并不认可克其维哈为其垫付医疗费的陈述,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柯善明共住院21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交通费。根据柯善明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50元。4、护理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柯善明护理期限为60天,柯善明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1.5元/天,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090元(101.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柯善明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柯善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6、误工费。柯善明系安徽省某某公司员工,其根据其庭审举证情况,柯善明主张误工费标准5690元/月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34140元(5690元/月÷30天180天)。7、营养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克其维哈的过错程度、柯善明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柯善明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垫付柯善明医疗费1万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柯善明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358元。柯善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5131.46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善明963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善明15131.46元;三、驳回原告柯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3元,由柯善明负担35元、克其维哈负担1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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