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常文斌、顾永凯、顾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常文彬,顾永凯,顾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4号原告王志忠(王志忠肉摊经营者),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常文彬,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顾永凯,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顾明伟(二连浩特市巴里岛咖啡美食会所经营者),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工商局小区0411号。原告王志忠诉被告常文斌、顾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顾明伟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被告顾永凯、顾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文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西餐厅供应各种肉类食品,原告每次送货后餐厅采购员顾永凯签收货单,直到2013年9月,该西餐厅经营不善停业,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000.00元。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1300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文斌未作答辩。被告顾永凯当庭辩称,其属于餐厅员工,从事库管工作,负责签收货物,具体结账情况不清楚。被告顾明伟当庭辩称,其与常文斌系合伙关系,是餐厅登记的经营者,投资1800000.00元,常文斌负责管理餐厅。2013年5月份已经退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连浩特市巴里岛咖啡美食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顾明伟。顾明伟认可与常文斌系合伙关系,由常文斌负责餐厅的经营和管理,并称2013年5月其已经退伙,未提交书面协议。王志忠于2013年初至2013年7月给二连浩特市巴里岛咖啡美食会所供应牛羊肉,常文斌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货款共计17047.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原告1047.00元,2013年9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3000.00元货款未支付。顾永凯系二连浩特市巴里岛咖啡美食会所库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另查明,经庭后向常文斌核实,其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所写,但不认可货款数额为17047.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二连浩特市巴里岛咖啡美食会所供应牛羊肉,二连浩特市巴里岛咖啡美食会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相应对价。常文斌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上记载的货款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常文斌与顾明伟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偿还的合伙债务超出合伙人内部约定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文斌、顾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忠货款1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顾永凯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常文斌、顾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