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葛艳文与寇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文,寇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415号原告:葛艳文。委托代理人:梁启超,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寇祥辉。委托代理人:张善快,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富强路78号。代表人:王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艳文(下称原告)与被告寇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文、被告寇祥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善快、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寇祥辉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五莲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五莲山路山东外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747.15元。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辩称:被告寇祥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寇祥辉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在证实合法驾驶及车辆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寇祥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寇祥辉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五莲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五莲山路山东外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寇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轻型头外伤、头皮裂伤。2015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8天。2015年12月17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845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29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建议1人护理。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查明:1、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赵忠亮,其与被告寇祥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寇祥辉系在驾驶借用赵忠亮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寇祥辉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4、被告寇祥辉的驾驶证号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6377.54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950.88元、护理费10290元、交通费135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车辆损失845元、复印费9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25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提出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86377.54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面额为77393.91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6.20元、1.10元、150元、2.20元、822.10元、547.60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140元、140元、161.70元、7.58元、4元、1.17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77393.91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77393.91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6.20元、1.10元、150元、2.20元、822.10元、547.60元的门诊费票据6张。原告提交的该6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1529.20元,应予确认。(3)关于面额分别为140元、140元、161.70元、34.42元、4元、1.17元的门诊费票据6张。原告提交的该6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相符,与五莲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481.29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问题。该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根据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6404.4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医疗费86377.5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30元/天(市外省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3、关于××赔偿金58444元问题。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全菊的户口薄及五莲县街头镇西龙头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郑全菊系母子关系。结合郑全菊提交的其与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售购合同、五莲县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山东华慧食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2922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4、关于误工费15950.88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山东华慧食品有限公司”章的误工证明,主张日均工资125元,误工180天。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可按日照市2014年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271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2月28日共计161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997.72元(27198元/年÷365天×161天)。5、关于护理费1029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1人护理9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关于交通费135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60元。7、关于财产损失845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845元。8、关于鉴定费25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00元。9、关于评估费5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章的收据1张,不属于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费50元。10、关于××辅助器具费135元问题。原告提交面额为135元的收费票据1张,不是正规票据,也未载明其支出的项目明细及支出是否与该次事故有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辅助器具费135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863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86917.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997.7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75301.7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845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65564.26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活用品收费票据、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五莲县街头镇西龙头村委会证明、五莲县东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售购合同、物业费缴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寇祥辉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寇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寇祥辉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寇祥辉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影响等因素,以70%为宜。综上,被告平安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75301.72元(包括××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997.7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5元;以上共计86146.72元。被告寇祥辉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79417.5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59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寇祥辉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559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葛艳文损失86146.72元;二、被告寇祥辉赔偿原告葛艳文损失35592.28元;三、驳回原告葛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998元,由原告葛艳文负担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寇祥辉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