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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华伟、宁波象山县大目湾经济开发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华伟,宁波象山县大目湾经济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华伟,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象山县大目湾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梅龙路*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楼恩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戴华伟因与宁波象山县大目湾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目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6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华伟申请再审称:1.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大目湾公司未通知戴华伟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妥合同终止后的有关手续,还为其继续缴纳五金,戴华伟则继续完成大目湾公司的科技项目,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2.戴华伟自1992年调入大目湾公司至2010年12月31日已工作满18年,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大目湾公司未与其签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一审认定双方自2010年12月31日之后劳动关系尚存续,大目湾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4.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戴华伟在外从事养殖,大目湾公司不支付工资、奖金,只为其缴纳五金及每年一万元的单位福利,双方劳动关系不变,2011年6月后,戴华伟要求到单位上班,被告知在家待岗,则应按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99000元的待岗费。5.大目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戴华伟支付5万元赔偿金。戴华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戴华伟起诉大目湾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生活费、福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然戴华伟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虽然该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目前亦无有效证据表明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戴华伟仍在大目湾公司工作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并无不当。关于戴华伟提出的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戴华伟自1992年9月进入大目湾公司的前身宁波市象山大目涂经济开发总公司工作。后因公司转制,双方于2002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戴华伟获得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3年4月27日,宁波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布甬海〔2003〕73号文件,载明戴华伟等事业人员工作由宁波市象山大目涂经济开发总公司根据原调入单位的性质,按实际需要给予安排。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戴华伟关于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戴华伟起诉大目湾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大目湾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止中止进而驳回戴华伟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戴华伟就该问题所提之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戴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华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