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4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立波与郭连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波,郭连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4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杨立波,农民。被告:郭连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市普兰店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立波诉被告郭连锁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波、被告郭连锁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波诉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连锁辩称,原、被告之间一开始是合伙关系,该工程干了一半左右,由原告接手一直干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应该找高明寺主张债权,而且高明寺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年前基于原告的胁迫所致,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郭连锁给原告杨���波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将莲山高明寺工程款转给原告杨立波17500元,先解决工人和车费。依据该承诺原告曾找第三方付款,但未果。后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郭连锁给原告杨立波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杨立波等人工费、车费、莲山高明寺工程15500,2014年4月份结清”。该欠条系被告郭连锁书写并签名确认。另查,原告杨立波自认被告郭连锁已经支付劳务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书面材料的原件为证,这些证据经过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连锁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与原告杨立波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逾期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12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形下形成的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解的理由除了没有证据佐证外,被告曾承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给本案原告,事实上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连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杨立波劳务费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郭连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