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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16号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丽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25号楼1层102、二层201。注册号:110302016173155。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延国,经理。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一品餐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通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品餐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万通设备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万通设备公司与一品餐饮中心签订订货合同,一品餐饮中心从万通设备公司处购买厨具若干,总价款为187001元,合同生效后,万通设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一品餐饮中心仅支付货款3万元。后经多次商讨,万通设备公司与一品餐饮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品餐饮中心于2015年2月19日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57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但截至目前,一品餐饮中心仅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万元,剩余57000元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一品餐饮中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万通设备公司有权要求一品餐饮中心支付上述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故万通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一品餐饮中心支付万通设备公司货款5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一品餐饮中心承担。一品餐饮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万通设备公司与陈郁婷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万通设备公司为一品餐饮中心供应厨房设备,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一品餐饮中心,乙方为万通设备公司,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详见设备清单;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货物安装完毕;交货地址为用户指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货物安装完毕用户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本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设备保修期为一年。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万通设备公司印章,甲方处载有一品餐饮中心名称,并有“陈郁婷”字样签字。合同附件厨房设备明细单上载明总货款金额为187001元。庭审中,万通设备公司称陈郁婷系一品餐饮中心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万通设备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为一品餐饮中心供货,并送至一品餐饮中心经营场所,后一品餐饮中心给付万通设备公司货款3万元。2014年11月24日,万通设备公司与一品餐饮中心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一品餐饮中心,乙方为万通设备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厨具所欠余款支付方式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所欠乙方厨具款共计157000元分两次付清,其中第一次付款金额为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第二次付款金额为57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甲方处加盖一品餐饮中心公章并有余乐签字,乙方处加盖万通设备公司公章。万通设备公司称余乐系一品餐饮中心经理。《协议书》签订后,一品餐饮中心给付万通设备公司货款10万元,尚欠57000元未付。另查,一品餐饮中心于2013年8月9日登记成立。上述事实,有万通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订货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一品餐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陈郁婷是在一品餐饮中心设立过程中代表一品餐饮中心与万通设备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但万通设备公司向一品餐饮中心供货并送至一品餐饮中心经营场所,其后一品餐饮中心就其所欠万通设备公司货款与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一品餐饮中心对陈郁婷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本院对万通设备公司与一品餐饮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万通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品餐饮中心理应支付价款,现一品餐饮中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万通设备公司要求一品餐饮中心给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万通设备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据《协议书》中约定,一品餐饮中心所欠货款57000元应于2015年4月19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故本院对万通设备公司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七千元;二、被告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五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一品海棠餐饮中心(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