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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正荣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荣,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荣,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蒋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委托代理人纪效山。上诉人张正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正荣、被上诉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虹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纪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将一批存在虫蛀情况的散装绿豆以透明塑料纸分装为23包一并出售。当晚,张正荣至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处购物,将上述23包散装绿豆一次性全部购买。后张正荣以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世纪联华虹口公司退货赔偿。本案所涉一包散装绿豆重量为0.480千克,条形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4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张正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返还货款0.48元,赔偿1,000元,支付照片打印费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重量为0.480千克的散装绿豆一包退还被告。原审另查明,张正荣为打印本案诉讼所需照片支付打印费5元。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正荣要求退货,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表示同意,予以准许。但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现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系争绿豆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绿豆属于食用农产品,在市场销售环节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霉变生虫的食品。世纪联华虹口公司陈述绿豆因季节原因和有一点虫蛀问题才打一折销售,证明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在销售绿豆时已经明知绿豆存在虫蛀。世纪联华虹口公司提交的绿豆国家标准中,不完善粒(即受到损伤但尚有使用价值的颗粒)项下虽有关于虫蛀粒的规定,但此处的使用价值并未明确是否可供人食用,无法证明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出售的绿豆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在明知绿豆存在虫蛀问题的情况下依然予以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应依法承担退货及赔偿的法律责任。二、张正荣能否就其购买的每份商品单独要求最低限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一名消费者因生产者、经营者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行为,要求的增加赔偿金不到1,000元的,可按1,000元主张。本案中,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将存在虫蛀的绿豆分装为23包后一并出售,所有绿豆均来自于世纪联华虹口公司的同一次出售行为。张正荣作为一名消费者,对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同时出售的23包绿豆分别起诉,在每个案件中均要求按1,000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张正荣要求赔偿1,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已在(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21号一案中予以支持,对世纪联华虹口公司同时向张正荣出售的其他绿豆不再适用。故对于本案中张正荣要求赔偿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照片打印费和诉讼费,属于合理的诉讼成本,张正荣要求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负担,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正荣货款人民币0.48元,同时张正荣应将重量为0.480千克的散装绿豆一包退还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二、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正荣照片打印费人民币5元;三、张正荣要求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正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23个缺陷食品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23个缺陷食品一一对应的法定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法定惩罚金的计算方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系争绿豆赔偿1,000元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世纪联华虹口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按照绿豆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系争绿豆虽有虫蛀现象,尚有使用价值,被上诉人认为可以降价销售。同时,双方之间只有一个合同关系,即便侵权,也只有一个侵权行为,故被上诉人只应承担一次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上诉人表示,以买卖合同或产品侵权案由诉讼都可以,因此上诉人选择以两个案由提起诉讼,最终案由是由原审法院确定。现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基础是侵权责任关系,应以产品侵权定性,故存在包括本案在内的23个案件。被上诉人表示应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审理,并认为即使以侵权责任确定案由,双方之间仅存在1个侵权责任关系,而非23个侵权责任案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中张正荣手写的起诉状第2页载明“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第6页载明“一个产品为一件合同纠纷,数个产品为数件合同纠纷”,第9页载明“总的买卖凭证(…)系由若干个产品买卖合同(…)写在一份总凭证中,切莫以为只有一份总凭证只能打一个产品责任官司”,第9页还载明“以一个独立产品为一个诉讼侵权(违约)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是被上诉人应承担23个最低限额赔偿责任还是承担1个最低限额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购买包括本案系争绿豆在内的23包绿豆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符合合同法的适用条件。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可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基础,在被上诉人即超市经营者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障出售的食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义务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同时符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条件。故本案中两种请求权产生竞合,当事人可择一行使,但必须明确选择,以固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中,原审阶段上诉人在起诉状案由处写明买卖合同纠纷字样,在起诉状其他内容中将产品侵权责任与买卖合同进行混用,对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予以并列,二审阶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应以侵权责任确定本案纠纷案由,又在庭审过程中表明两个案由均可适用。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二审阶段就案由问题分别作出前后矛盾选择的表现,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的案由,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在23个案件中的一个案件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请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23个最低限额赔偿责任还是承担1个最低限额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称针对23包绿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3个最低限额赔偿责任,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一次性购买23包同类种类物,被上诉人就该23包同类种类物进行一次性出售、结账并向上诉人出具一张超市收银单据,故双方成立以23包绿豆为一个买卖标的的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如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双方之间构成产品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在同一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就同类种类物发生的同一次销售行为仍只构成一次侵权行为,承担1个最低限额赔偿责任,而不能将一个买卖标的中包含的商品数量作为确定侵权行为次数的依据,则无论是选择买卖合同还是侵权责任作为本案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3个最低限额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在(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621号一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其他案件中要求分别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裁判理由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