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为成诉张云林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成,张运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198号原告吴为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一般代理),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林,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俊(一般代理),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为成与被告张运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张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为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运林辩称,原告在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没有股金,无法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还被告支付的转让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常富、彭常春在张运林家进行协商,由被告及彭常富、彭常春受让原告在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的股金,其中被告受让原告的股金部分经协商为58000元,受让之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股金转让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没有股金的抗辩理由,经查,证人彭常富、彭常春的证言均证实原告有股金登记在彭常富的名下,故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转让金8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为成转让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张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