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20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湘、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8日订婚,2012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14日在清水县白驼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个女孩取名邹甲,生于2013年5月2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现在起诉到法院并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邹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54000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其不离婚,因为孩子还小,离婚以后对自己和孩子都不好。庭审中,原、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8日订婚,2012年11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14日在清水县白驼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个女孩取名邹甲,生于2013年5月2日。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原、被告自愿领证结婚,且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误会后,相互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很有希望的。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和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