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永芳,杨泽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泽怀,唐永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居委会(南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873-X。法定代表人:马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然,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婷婷,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怀,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芳,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国敏,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京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泽怀、唐永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667号民事判决,泽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然、易婷婷,被上诉人杨泽怀、唐永芳的委托代理人鲜维浪、沈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泽京公司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开发商。杨泽怀、唐永芳与泽京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泽怀、唐永芳(乙方)购买了泽京公司(甲方)开发的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X幢X单元XX号预售商品房;房屋总成交金额为380378元;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在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该条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不执行合同第13条第4款,第(1)和第(2)项约定,变更约定为:若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若逾期不超过90日的,乙方免除甲方的违约责任,超过90日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受理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解除合同。”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杨泽怀、唐永芳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屋总价款。泽京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将房屋交付杨泽怀、唐永芳使用。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杨泽怀、唐永芳所购买房屋的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业务。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已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杨泽怀、唐永芳诉称:2012年6月7日,我们与泽京公司签订《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泽京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川区泽京某某X幢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总价380378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但泽京公司并未按约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提交给房管所并取得受理通知书。由于泽京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泽京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9044元。泽京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杨泽怀、唐永芳主张我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房地产权证采用委托的方式办理,但杨泽怀、唐永芳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我公司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材料。对于杨泽怀、唐永芳逾期提交房地产权证的委托及相关办证资料,我公司并无催告提交的义务;我公司在收到相关资料后,按合同约定,享有60日的办理期限和90日的免责期限,即只要我公司在杨泽怀、唐永芳委托后150日内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受理单,我公司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结合杨泽怀、唐永芳向我公司提供的办理产权证的资料和产权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单的时间可知,我公司在150日内取得了业务受理通知书,不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况;二、若法院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且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天数应为受理单出具时间-实际接房时间-150天,且产权证办理时间的早晚对杨泽怀、唐永芳实际上并不造成任何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金额。综上,我公司不存在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杨泽怀、唐永芳的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杨泽怀、唐永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泽京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业主可以委托泽京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也可以在泽京公司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后自行到现场确认权属登记。如果业主需要委托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业主应在约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业主提供的资料和办证委托书提供给开发商;如果业主未在约定时限内向开发商提交所需资料和办证委托书的,则应视为业主并无委托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意思表示,此时开发商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及时将应由开发商提交的办证所需相关资料提交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出具相应的受理通知单后,由该登记机构通知业主前来现场确认;如果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明确要求需要开发商和业主同时到场提供办证所需资料才能受理的,则开发商由此负有及时通知杨泽怀、唐永芳到场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泽京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应由其提交的办证所需资料及时提交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机构需要杨泽怀、唐永芳与泽京公司同时到场提交办证所需资料以及泽京公司对杨泽怀、唐永芳已履行了必须到场的通知义务。故对泽京公司提出的系杨泽怀、唐永芳出具办证委托时间迟延导致申请办证时间延迟的说法不予采信,泽京公司对杨泽怀、唐永芳的办证迟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从杨泽怀、唐永芳接房之日(2013年12月24日)到泽京公司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2014年10月22日),时间为302天,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的申请期限60日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的违约免责期限90日,泽京公司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期限为152天。杨泽怀、唐永芳已付的购房价款38037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泽京公司应向杨泽怀、唐永芳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5782元(380378元×152天×0.0001)。由于泽京公司提出办证延迟对杨泽怀、唐永芳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当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加之杨泽怀、唐永芳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酌定将上述违约金依法调整为28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泽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泽怀、唐永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891元;二、驳回杨泽怀、唐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泽京公司负担。泽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中,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方式认定错误。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可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方式确有两种,一种是买房人委托我公司办理,一种是买房人自行办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杨泽怀、唐永芳向我公司提交了办证授权委托书,并由我公司代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即双方采用的是委托办理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并未变更履行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我公司先行提交办证手续与事实不符。同时,“土地房屋登记机构需要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系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的办证程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我公司也不负有通知业主到场办理手续的义务。采取委托办理方式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我公司负有办理义务应当从业主实际提交办证所需相关资料和办证授权委托书的时间起算,办理期限为60日。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还享有90日的免责期限。本案中,杨泽怀、唐永芳实际提交办证委托书的时间肯定是晚于委托书落款时间,而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与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单的时间未超过150日,因此,我公司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杨泽怀、唐永芳辩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习惯,在签订合同和缴纳房款时就已经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是上诉人迟迟不具备办证条件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泽京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2014字XXX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上诉人已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X号楼)、2015年8月20日(X号楼)、2014年7月14日(XX号楼)、2013年12月26日(XX号楼)、2013年5月10日(X号楼)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总证,不存在不具备办证条件的问题,且双方应当配合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泽京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杨泽怀、唐永芳与泽京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理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泽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代为办理好房地产权属登记,与杨泽怀、唐永芳自身有一定的关联,杨泽怀、唐永芳迟延提交办证资料,故办证期限可以相应顺延,不存在迟延办证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总证)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分证)的前提条件。虽然泽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总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若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办理事项,则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购房者在签订合同7日内提交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购房者主张其与泽京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就提交了委托书和申请书;泽京公司主张申请书和委托书的落款时间就是购房者提交的时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委托书和申请书均由泽京公司按统一格式提供给购房者后,由购房者签名捺印交给该公司,而后该公司再代理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此后,委托书和申请书均处于泽京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在此情况下,泽京公司应对其主张委托书和申请书书写的时间就是购房者提交委托书、申请书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泽京公司作为开发商有义务通知杨泽怀、唐永芳提供办证所需资料。根据合同的约定,杨泽怀、唐永芳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即2012年6月14日前将需要的资料交给泽京公司,如果杨泽怀、唐永芳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委托书,该公司则应当通知杨泽怀、唐永芳提交委托书,但泽京公司并未提交其已经发出通知的证据。同时,泽京公司主张的出具委托书的时间2014年9月24日与签订合同约定的提交委托书的时间2012年6月14日前后相差两年多,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常常要求买房人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一并交付的一般做法,可以认定杨泽怀、唐永芳所称在签订合同之日就提交了委托书更符合情理。综上,泽京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计算泽京公司的逾期办证违约期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泽京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代理审判员 吴聪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