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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济南三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三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姜兆立,李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33号原告济南三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姝,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姜兆立,总经理。被告姜兆立,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秀,女,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济南三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姜兆立、被告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9286.9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2735.61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6498.64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计付)(嗣后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李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韵公司)、被告姜兆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601,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纯棉精梳针织纱32s、40s,每月四十吨,30s-29800元/吨,40s-3080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预供被告六十万元货物,之后被告付款原告再发货,合同终止后一周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货款一律现金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7日累计向被告济南泉韵公司供货29.4405吨,货款金额为829286.90元,后原告与被告济南泉韵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济南衣朵已代被告付款2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规定,现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同意停止合作,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7日之前向原告付货款629286.9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济南泉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4日,被告济南泉韵公司、被告姜兆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归还棉纱货款。2015年7月10日,被告姜兆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泉韵服饰欠三江公司棉纱货款(¥629286.90元),大写陆拾贰万玖仟贰佰捌拾陆元玖角整,泉韵服饰由于流动资金紧张同意支付三江公司货款及其货款利息1分自2015年8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2016年2月1日止)货款及其利息全部结清。2015年8月12日,被告李秀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2015年9月10日,被告姜兆立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保证到期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姜兆立对于货款金额为629286.90元,均无异议。被告姜兆立承认上述合同、对账单及两份还款计划均为其本人签署或盖章,被告姜兆立陈述经与被告李秀电话联系,被告李秀对其确认在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处签名及按印系被告李秀本人所为。被告姜兆立抗辩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积压至今,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22735.61元,系以62928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36498.64元,系以62928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计取的,嗣后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泉韵公司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姜兆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南泉韵公司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姜兆立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928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姜兆立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依据被告李秀在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不明,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姜兆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三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629286.90元。二、济南泉韵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姜兆立赔偿原告济南三江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928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李秀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4710元,原告负担300元,三被告负担1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帅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