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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全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633号原告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茂松于2016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亚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选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9岁。尔后又生育一子金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2015年共同种植黄连3.5亩。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一直不能和睦相处,公婆因生活琐事对原告百般刁难、打骂,被告非但不制止,反而还打骂原告。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身心受到了巨大的伤害,以致原告对被告及家庭越来越心灰意冷,双方之间的矛盾越积越深。原、被告早已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及3.5亩黄连;三、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四、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栏中,民警关于“接到110指令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联系到报警人全某,经过了解:系全某的母亲在市医院住院,因家庭琐事导致与老公吵架,吵架之后全某的老公就离开了现场不知去向,后续经过民警劝解后全某愿意自行与老公协商解决此事”的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报警时被告并未在场,记录上只有吵架现象,没有打架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2、原告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法院管辖。3、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原、被告结婚20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长女已经19岁,儿子已经12岁,如果感情不和,是不可能在一起生活20余年的。虽然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但是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原告诉称早已分居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分歧,是因为原告2015年9月外出打工看到外面的世界美好后,感情上产生波动所致,但感情上的波动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但从证据3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金秋凌(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金某乙(现在新塘乡双河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直到2015年5月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后,原告于同年9月外出打工。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和包容,彼此之间多交流,多沟通,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全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茂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