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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闫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71号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桥东路1号第3层。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钢。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905室。法定代表人:周晓。被告:闫渊。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闫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炜、李巧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闫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123105201312310003号),约定被告汪永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6.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闫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汪永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3105201312310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永钢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汪永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永钢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永钢、闫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逾期利息134311.72元(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折算成月利率18.66‰)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9.18元。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继续计算),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84302.54元;2、判令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对前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永钢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闫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汪永钢发放350000元贷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闫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闫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123105201312310003号)一份,约定被告汪永钢向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6.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闫渊向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汪永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3105201312310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当日,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永钢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汪永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审理中,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汪永钢已付清借款期限届满时的借款利息,另收到逾期利息9.18元。被告汪永钢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之责,被告闫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闫渊向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汪永钢理应按约及时还款,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也应履行担保之责,被告闫渊也应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均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中主张的利率符合约定,也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闫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钢、闫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扣除已支付的9.18元后为134311.72元)。二、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对前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5元,减半收取5717.5元,保全申请费3920元,合计9637.5元,由被告汪永钢、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闫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