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洪德与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德,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李洪德,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宝刚,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刘彩峰,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朱晓玲,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李洪德与被告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我与被告李宝刚、刘彩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宝刚、刘彩峰向我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每月按金额的1.8%支付,同日,我又与李宝刚、刘彩峰及朱晓玲签订了借款保证函,被告朱晓玲自愿对李宝刚、刘彩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借款人李宝刚、刘彩峰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李宝刚、刘彩峰向我借款90000元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晓玲为李宝刚、刘彩峰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转账凭条两份及原告李洪德的银行交易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东区营业部及郑州郑三街支行两笔向被告李宝刚账户转款90000元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宝刚、刘彩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属实,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告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洪德与被告李宝刚、刘彩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率为月息18‰,同日,朱晓玲、李宝刚、刘彩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朱晓玲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洪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账户转入9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洪德称李宝刚于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预先支付4860元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宝刚、刘彩峰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8514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宝刚、刘彩峰应当按照月息18‰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晓玲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朱晓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刚、刘彩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德借款本金851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晓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李宝刚、刘彩峰、朱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钟审 判 员 马平燕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