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宣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宣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929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吴培军、郑洁,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宣薇华。原告夏靖诉被告宣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军,被告宣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常州市××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7948.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采取等额本息应偿还本息2430.83元;若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可计收复利;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导致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并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了经被告同意并书面授权代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4053.89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635.9元、信访咨询费100元,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259.01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82.67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合计,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0日为7266.49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5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薇华辩称,对原告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因家庭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37948.8元;2、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053.8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35.9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259.01元;3、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37948.8元,月偿还数额为2430.83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2、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3、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4、如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900元。同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4053.89元、审核费635.9元、服务费3259.01元。后原告(甲方)与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总额1598元,在代理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认可收到代理费159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中信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948.8元,并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在原告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21082.67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后的利息未归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剩余借款本金21082.67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对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归还借款本金21082.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宣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靖支付律师费1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宣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婧伊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929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