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2时10分,被告人常某驾驶青B889**号轻型货车沿平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46km+7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常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2时10分,被告人常某驾驶青B889**号轻型货车沿平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46km+7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31日12时20分,互助县交警大队接到常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青B889**轻型货车,在平大公路东沟乡大庄村路段,将一行人撞伤。公安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于同日14时将被告人常某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上午,他在东沟乡大庄村工地干活时,听说距他们工地二三十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看见路南头东尾西停着一辆轻型货车,尾部右后轮处有一人趴着,头部流血,走近仔细一看发现伤者是姐夫张某某;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常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张某某系背部受车轮碾压致窒息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青B889**号轻型货车受损状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8.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供述案发后立即向“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后向交警大队报案;9.互助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互助土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常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湛文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