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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39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法。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鑫波。委托代理人:李先阶。原告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877元,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万众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77元证据不足,被告未欠付原告货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连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408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了二份发票的认证手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中48212.35元货款,余款25877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并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5877元未付。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但原告已就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总金额为7408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就二份增值税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手续,在被告未对发票认证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抗辩未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74089.35元货款,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货款25877元,支付以货款25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计223.50元,财产保全费279元,合计诉讼费502.50元,由被告浙江万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