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柴跃芬与黄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跃芬,黄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909号原告:柴跃芬。被告:黄松坤。原告柴跃芬诉被告黄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1年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近一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跃芬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松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