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寿万海与钱秀娣、钱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万海,钱秀娣,钱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94号原告寿万海,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寿婵娟(系原告之女),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钱秀娣,女,192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钱敏,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寿万海诉被告钱秀娣、钱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万海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左右相邻,两家房门紧挨。被告家的防盗门向外开启,故我方在2015年10月装修时也将防盗门改为向外开启,被告恶人先告状,将原告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我方拆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原告认为,被告也应拆除其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被告防盗门外开阻塞消防通道,影响原告家人进出及安全,原告家人多次被撞到。另外,被告在天井内非法安装了铁丝网,延伸至我方天井内,导致被拦在被告天井外的老鼠、垃圾都落到原告天井内,原告为此曾用塑料板拦挡垃圾,被告反而起诉要求原告拆除塑料板。铁丝网已经进入了原告的产权范围且有安全隐患,故我方坚决要求被告拆除。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天井内的铁丝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秀娣、钱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防盗门确实是向外开启的,但该防盗门是房屋上家2011年安装的,一直没有发生过问题,铁丝网也是如此。本人购房两年左右,实际搬入只有一年左右。上一次我方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拆除外开的防盗门,原告一直不履行。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就纠结一些人对被告家的老人谩骂、推搡,我方还因此报警。原告还擅自违法装修,噪音干扰造成被告老人生病住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原告寿万海系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钱秀娣、钱敏系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的进户防盗门呈直角紧邻,被告的防盗门向外开启。原、被告房屋的天井相邻,被告的铁丝网延伸至原告天井内,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关系。现被告的防盗门向外开启,被告天井部位的铁丝网延伸至原告天井内,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妨碍,且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房屋是其二手买进,防盗门和铁丝网系上家遗留的抗辩,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外开防盗门和铁丝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秀娣、钱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恢复原状;二、被告钱秀娣、钱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延伸至104室天井的铁丝网;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钱秀娣、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