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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怀安城镇张家台村。法定代表人贺励宁。委托代理人程元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某。原告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富煤炭公司)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难以周转于2013年分两次向我借款80000元,分别打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将其在景泉堡村的房子做了抵押。刚开始被告还结算利息,后来就一直推脱。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80000元及按月息3.5分计算所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腾富煤炭公司借款2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0.03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公司会计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同年10月26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并以位于景泉堡村自有房屋房产证作为抵押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0.03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公司会计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初期被告能如期结息,起诉前原告找被告索要利息遭拒,再找被告时其已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向腾富煤炭公司借款,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月息均为0.035元,皆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原告虽声称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了一年左右,第二笔借款利息支付不到一年,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利息的确切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时为宜。故被告袁某应偿还原告腾富煤炭公司两笔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黄清云人民陪审员  胡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令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