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系上诉人李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字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上诉人李某甲到庭,上诉人李某乙外出打工未能到庭,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仅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给付二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物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两人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婚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此二被告应适量返还彩礼款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订婚时送给被告李某乙家人的衣服款4400元,提亲30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基于农村风俗自愿礼节性赠送之物款,属于赠与行为,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送给原告现金200元、衣服一套、皮鞋一双、休闲鞋一双及原告家人的十五双鞋应折价在彩礼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行为属于被告自愿礼节性赠送给原告及其亲属的赠与行为,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结婚照500元和借给原告现金10000元也应在所送彩礼中扣除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权利人若有异议,可另行起诉。被告李某乙陪嫁物应由其带走。被告提出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处:1、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现金50000元及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1枚、耳钉1对;2、被告李某乙陪嫁物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四开门大衣柜、电视柜各一个,太空棉枕头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单、被套各一条归其所有;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2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承担618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不服以不予退回彩礼款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某以服判作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系上诉人李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李某乙于2014年12月份认识并恋爱。2015年1月29日按农村风俗在被上诉人家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某乙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上诉人李某乙回娘家居住,再未去被上诉人家。举行婚礼仪式前,被上诉人送彩礼现金69000元,退还2600元,实送66400元;给上诉人李某乙送二枚价值分别为1287元、2506元金戒指,1条价值2281元金项链,1枚价值1723元金吊坠,1对价值500元耳钉,4套衣服,送上诉人李某乙家人衣服款4400元及提亲送现金3000元;上诉人李某乙送被上诉人现金200元、衣服一套、皮鞋一双、休闲鞋一双及被上诉人家人十五双鞋。上诉人李某乙个人陪嫁物有: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四开门大衣柜、电视柜各一个,太空棉枕头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单、被套各一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首饰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数万元彩礼款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二上诉人理应退还部分彩礼款,原审法院判决退还部分彩礼款及退还四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拒绝退还彩礼款及被上诉人有家暴行为有过错责任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38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积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