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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升录、刘芹芹等与王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录,刘芹芹,张某某,王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升录,(系张庆之父)。原告(反诉被告)刘芹芹,(系张庆之妻)。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系张庆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芹芹,身份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蒋庆华,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高新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升录、刘芹芹、张某某与被告王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芹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蒋庆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录等三人诉称,2015年9月9日12时52分,张庆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老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家庄村北一个小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右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00元。被告王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张庆与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王强依法赔偿,对于被告王强车辆损失由张庆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庆车辆未投保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按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王强的损失待原告王强举证后再予以质证,张庆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52分许,张庆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老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家庄村北一个小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右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王强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张庆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庆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肺挫伤;肩胛骨骨折;股骨骨折;耳廓挫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庆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庆右肩部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叁仟圆;5、二次手术费用(右锁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约为柒仟圆-九千元;6、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三十天,壹人护理十五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庆于2016年1月1日因重型脑伤、重物砸伤死亡。三原告主张因张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张庆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808.05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4334.4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1223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4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006元(80.06元/天×10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天×20年×10%),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被告(反诉原告)王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760元,车损鉴定费37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误工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庆与被告王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庆人身受损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庆事故后因其他原因死亡。三原告系张庆近亲属。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47895.06元。原告张升录主张误工费3627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工资表不予认可,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张庆自2015年12月23日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后于2016年1月1日死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损失共计47895.06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强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4136元。因被告王强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强的损失由三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首先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升录、刘芹芹、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23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25432.6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升录、刘芹芹、张家铭其余损失22462.46元的50%计11231.23元;三、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升录、刘芹芹、张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强车损2000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强其余损失2136元的50%计1068元,共计3068元;四、驳回原告张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反诉费50元,由三原告张升录、刘芹芹、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