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刑更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吉火比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111号罪犯吉火比呷,男,1981年3月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火比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财产人民币5千元,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2月17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7月30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3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吉火比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火比呷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火比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吉火比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18.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吉火比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火比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