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320号原告冯某,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德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被告从征地开发开始对原告的态度就有变化,不关心不过问原告,甚至生病都不拿分文。结婚后双方做生意,原告起早贪黑的做事,被告将全部家庭收入个人掌管。近两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常发生口角,被告安置房分配装修不要原告参与,春节前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恋爱及结婚的时间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原告还差被告钱,要求原告把钱还了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领养子女。与原告结婚前,被告在唐家沱片区农贸市场从事杀鸡、杀鸭等家禽生意,婚后双方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2016年2月,原被告产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人,故要求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35万元,用于购买保险的款项20万元,用于购买医疗保险的款项6万元/年,以及被告在与原告通话过程中承认的10万元款项,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酌情分割25万元。被告张某认可曾经使用3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但抗辩上述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其与原告结婚前所取得的财产,且由于分房屋补差价、房屋装修、购买生活用品等,已经使用了10多万元,剩余20多万元。购买人寿保险是在与原告结婚之前,付款方式为每年付2万元,一共要付10年,现只付了3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时交纳的1.3万元系向被告借支,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理财业务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冯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予同意。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原告以性格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