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629号原告龚某某,女,住武夷山市。被告周某甲,男,住武夷山市。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现年6岁。因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周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因未到庭应诉,以上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2007年8月双方开始恋爱,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子周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婚生子周某某月抚养费500元,各自财产(指衣物)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并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周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周某某目前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子周某某月抚养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可另案处理。至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财产系指衣物,本院认为,衣物归各自所有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周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周某某十八周岁止;其余抚养费由抚养者负担。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