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新荣诉刘新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王 新 荣 诉 刘 新 华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322民初14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屠玉芹,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同年4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7月2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1990年4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是经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成立的婚姻。原、被告双方订婚后,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甚大,被告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双方为此频繁吵闹。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同年4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7月2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1990年4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以及村委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1982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截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受伤的照片二张,但该照片系复印件且无关联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