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执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卢庆亚与徐增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庆亚,徐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217号申请执行人卢庆亚,居民。被执行人徐增明,农民。卢庆亚与徐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增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卢庆亚支付货款58639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2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832元,原告负担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