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公民身份号码:×××2978。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与“阿波”通过电话沟通确定毒品交易数量和地点后,被告人叶某携带毒品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惠阳区新圩镇山水芳邻小区广场路口,在等待的过程中被掌握线索的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被告人叶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与“阿波”通过电话联系确定毒品交易数量和地点后,被告人叶某携带毒品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山水芳邻小区广场路口,等待与“阿波”交易时被掌握线索的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叶某对作案工具及涉案毒品的辨认;通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三、缴获作案工具KEBA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惠强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