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魏建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魏建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857号原告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展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贵元,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朝国,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魏建勋,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魏建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贵元,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朝国,被告魏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的小康住宅楼,即先锋��A区2#、3#楼二幢。原告根据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0年9月2日组织住户、楼委会领导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9月28日,该工程经张掖市甘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系统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建勋至今下欠工程款18863.71元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63.71元,承担利息11947.04元,合计30810.7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村委会实际没有参与该工程修建及工程款的支付,仅在招投标过程中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工程修建具体由楼委会负责,工程款由住户向原告交纳,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实际欠款的住户个人承担,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建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下欠工程款18863.71元无异议,但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居住的楼房卫生间顶层漏水,客厅、卧室也漏水,客厅屋顶塌陷,该问题处理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利息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位于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A区2、3号小康住宅楼。当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楼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及附属工程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0年11月底,农户陆续入住使用。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就该工程进行决算,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实际未参与工程款支付事宜,工程款均由住户向原告交纳。2010年10月16日,被告魏建勋就其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063.71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建勋于2012年1月偿付工程款3200元,下欠18863.71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宅楼施工合同、欠条、还款协议书、竣工决算表、验收项目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备案表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实际并未参与该工程修建及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仅协助办理招投标相关手续,且被告魏建勋就其所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据,故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建勋拖欠原告工程款18863.71元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勋支付工程款1886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欠据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实质亦是逾期利息的损失,根据年利率6%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36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勋偿付原告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863.71元,承担利息6361元,合计252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建勋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魏建勋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