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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商务*楼。负责人赵春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新华路与玉祥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程长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3时许,原告的豫H×××××、豫H×××××挂大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使至汾屯线与平遥县青年路交叉口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中隔离花池内植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费施救费7800元,车辆损失40365元,评估费500元,赔偿事故第三方平遥县紫藤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1956.93元。另查明原告的豫H×××××、豫H×××××挂大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他人财产损坏,被告应在商业险额度内对原告承担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虽提出原告对第三方赔偿数额偏高,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0621.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0621.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当庭申请对苗圃损失进行鉴定,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一审当庭准许并休庭,二周后又通知开庭,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苗圃损失由受损害方单方做的预算,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应不予采信。平安公司提交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三天后再同一地点发生同样事故损失的评估,该公司有鉴定资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与受损方单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数额,对平安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赔偿数额过高。平安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苗圃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64915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4915元(不服一审判决部分257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胜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90621.93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第一,我方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且于当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而法庭却没有通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同一地点又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作出的评估是有资质的,可以作为同类事故的评估定案依据,而本案中的事故对方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说平遥保险公司人员在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同一地点、同一种类型的交通事故,这份评估报告完全可以参照本案进行处理。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公司主要是作保险公司的业务,且是有资质的机构。我方在原审开庭之前不知道有评估报告,故才提出的鉴定申请。胜兴公司认为,我方车辆是在平安财保投保,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和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让事故当地保险公司联系,由保险公司人员和我公司人员一起去作评估,鉴定、赔偿、调解平安保险公司都全程参与。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有缺陷,发生了好几起事故,但是事故发生的损失都不相同,由其它事故和本案事故的损失作比较不客观。在对方协助我们对苗圃的损失进行估价后,在公安机关调解时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还陪同我们一起在调解。关于鉴定申请,上诉人是当庭提出的,但是我方不认可当庭提出的申请,已经超过期限。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说明原鉴定有哪些地方不客观、不真实,而保险公司却没有明确的理由。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另外一辆车,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这份报告也是由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平安财保采取的是异地委托,我方可以提供当时处理事故的人员的电话予以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该车辆因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提出赔偿数额偏高,并提供了同类事故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同时,一审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此,一审确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向胜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0621.93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