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康某与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61号原告:康某。被告:鄢某甲。原告康某因与被告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于2016年4月11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鄢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鄢某丙。××××年××月××日为办理孩子户口,我们补办了结婚证。孩子出生后,我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我们长期分居,相互联系很少,加上被告长期对孩子和我并没有尽到做父亲和做丈夫的责任,还有我们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鄢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小女儿鄢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鄢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康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证明1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女儿鄢某乙身份。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鄢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