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5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至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泰州市海陵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所窃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535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商场地下停车场西出口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魏某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2元),该车销赃得人民币80元。2.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7月9日14时许,至泰州市海陵区坡子街某商店楼下停车处,乘隙窃得被害人施某奥斯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3.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商场某咖啡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元),该车销赃得人民币130元。4.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咖啡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元)。归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亦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退赔。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施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梅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材料清单、收据、发票、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退赔表现,并退出非法所得、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