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与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10号原告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柏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林、吉文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温州商贸城19幢14号。法定代表人郑孝昌,该公司经理。原告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三木园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三木园施工工程,合同造价为60000元,但被告进行部分施工后一直没有完工,经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三木园施工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三木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湖县金湖西路138号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三木园施工工程交由被告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总造价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施工建造了部分项目即停止施工,也未按合同要求对已种植的部分苗木进行护理,造成苗木大部分枯萎,合同约定的建造项目没有完工,被告即中途停工,弃半截工程于不顾。原告陈述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订立后的施工过程中,中途停止施工,亦未向原告就停工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或解释,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较长时间内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减轻损失,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三木园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湖三木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三木园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年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