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与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姜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022号原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楼子店村。法定代表人王文龙,乡长。委托代理人于莉莉,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姜明,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原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姜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莉莉、被告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十家满族乡林业站对长皋村4组实地测量公益林补偿具体林地座落、四至、面积,依据1997年11月13日长皋村委会与4组南山代表人张国祥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对位于长皋村4组前山东大洼和簸箕掌洼实地测量,并绘制草图。大东洼记录在周明名下,簸箕掌洼记录在姜明名下。在发放公益林补偿款时,由于村民组长提供了两份户数不一致的名单,以致于林业站工作人员按现场绘制的草图标记,将补偿款打入周明名下2079元,打入姜明名下3723.30元。补偿款发放后,姜明、周明认为林业站将补偿款发放到谁名下,就是谁的,拒绝退还。四组因林地权属也产生争议,现无法确定每户林地面积及补偿款数额,乡林业站、司法所多次找周明及被告姜明进行调解,要求二人将林业站错发的补偿款退还给原告,周明将补偿款已退还,但姜明拒绝退还。要求被告姜明退还林地补偿款372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明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林业局十家林业工作站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长皋村4组村民2012、2013年度公益林补偿款发放经过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3年6月28日,十家满族乡林业站对长皋村4组实地测量公益林补偿具体林地座落、四至、面积时,依据1997年11月13日长皋村委会与4组南山代表人张国祥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实测后,经林业站刘凤文、XXX二人及部分群众代表在场绘制的草图,大东洼记录在周明名下,簸箕掌洼记录在姜明名下,加之村民组长周悦先后提供的两份名单户数不一致,无法按户打入每人名下,错将补偿款打入周明名下2079.00元、姜明名下3723.30元,截止2014年12月中旬,周明、姜明名下补偿款没有进行分配。在调查调解中,长皋村4组所属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每户补偿款的具体数额;2、长皋村4组的人口和户数名单2份,证实长皋村4组组长提供了2份户数和人口不一致的名单,无法按户分发林地补偿款;3、王秀军、王秀章等18人的申请1份,证实长皋村4组的荒山分割有异议,要求对长皋村4组的荒山问题给予解决。被告姜明辩称,长皋村4组村民之间因林地权属、边界发生争议纠纷,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当中止诉讼,不当得利3723.30元没有立即返还的必要,待查清事实后再看是否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政府将林地补偿款3723.30元打入被告名下,被告已将补偿款发放给王化荣等人名下,有村的证明及王化荣等人的收据为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明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4、2014年3月22日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长皋村4组荒山中姜明小组有姜林、王化文、王化荣、姜永、姜广、姜明6户,荒山补贴款都已发放到每户手中,每一户都给姜明打上收到条;5、姜文、姜林、王化荣、姜勇、王化文的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姜明已将补偿款分给姜文等。对于1号证据,系林业部门出具,被告姜明认为长皋村4组又分成4个小组对,簸箕掌洼没有进行分割不对,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号证据,被告姜明认为小组划分成4个小组属实,但人口数都不对,但能证明长皋村4组提供了两份不一致的小组户数、人数清单。对于3号证据,被告姜明认为不知道是谁,但林地权属确实有争议。对于4、5号证据,不能证明姜明发放给王化文等荒山补偿款的正确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为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4组发放林地补偿款,因组长周悦先后向原告提供了两份户数、人数不一致的人口清单,又因政府工作人员在实地测量时在现场绘制了草图,将大东洼登记在周明名下,簸箕掌洼登记在姜明名下,致使原告错将林地补偿款发放给周明2079.00元、被告姜明3723.30元,后因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4组村民因林地权属不清,补偿款发放等问题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调,周明已将林地补偿款2079.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姜明以补偿款已发放给王化文等为由拒绝退还。另查明,被告姜明认可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长皋村第4村民小组林地分割权属不清,其发放给王化文等的林地补偿款的行为未经过原告的授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被告姜明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3723.30元的林地补偿款的合法性,原告亦未授权给被告姜明对此林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被告姜明在林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林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错将林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姜明,致使其受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姜明退还错发的林地补偿款372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人民政府错发的林地补偿款37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姜明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