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光贵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贵,男,1977年10月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大专文化,大方县小屯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住大方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贵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贵及其辩护人吴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大方县医药公司业务人员张某为提高公司药品和耗材销量,于2012年1月份左右找到小屯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吴光贵(原大方县小屯乡卫生院院长),要求其继续在该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并答应给予吴光贵药款和耗材款10%的回扣。吴光贵应允后,2012年至2014年,小屯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继续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大方县医药公司收到药款和耗材款后,张某分十二次共计给吴光贵药款和耗材款回扣共计72810.00元。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光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光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与大方县医药公司进行药品、耗材采购经济往来中,收受大方县医药公司业务员张某的回扣共计727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光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吴光贵已向大方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光贵在投案时主动退赃,有悔改表现,其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吴光贵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方县医药公司为增加药品、耗材的销售量以盈利,经该公司经理章某、副经理杨某、销售人员张某三人共同商量,将药品、耗材销售额作为回扣返给使用该公司药品、耗材的卫生院院长或负责人,并由负责销售的张某联系业务和兑现回扣。2011年10月,吴光贵任大方县小屯乡卫生院院长(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小屯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后,2012年1月份左右,大方县医药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找到吴光贵,对吴光贵提出只要小屯乡卫生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该公司将按销售后拨款金额的10%返给吴光贵,吴光贵应允后。2012年至2014年,小屯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大方县医药公司收到药品和耗材款后,张某按照约定事项,先后十二次共计送72810.00元给吴光贵。2015年6月16日,吴光贵主动到大方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7日吴光贵主动交纳了全部涉案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共大方县纪委、大方县监察局谈话记录主要内容:吴光贵于2015年6月16日到大方县纪委、大方县监察局投案,如实交代其受贿的事实。2、强制措施报告: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对吴光贵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措施时因其系大方县政协第九届政协委员,依法报告县政协常委会。3、户籍证明:吴光贵,男,1977年10月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4、大方县小屯乡卫生院院长职责及资质证书主要内容:大方县小屯乡卫生院执业许可及收费许可均在有效期内,法定代表人为吴光贵。吴光贵系该卫生院院长,职责包括负责审批全院经费支出,杜绝不合理开支、合理调配使用全院人力、物力、财力,发挥最佳经济效益,吴光贵20**年任该卫生院院长以来,该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工作,一直是由吴光贵与相关医药公司联系并确定向相关医药公司采购。5、大方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主要内容:2011年10月21日吴光贵任大方县小屯乡卫生院院长(试用期一年)。6、大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2015年4月15日,明确吴光贵为小屯乡卫计中心主任。7、吴光贵自书材料主要内容:吴光贵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8、小屯卫生院记账凭证、清单及发票主要内容: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大方县小屯卫生院与大方县医药公司有业务往来,付款发票上均由吴光贵签署“同意支付”。9、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大方县小屯卫生院根据政府安排于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大方县小屯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小屯乡卫生院自2012年至今一直与大方县医药公司有业务往来并签订购销合同,但2015年的购销合同未找到。10、大方县医药公司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等证照:大方县医药公司法人代表章某,质量管理人杨某,药品经营许可证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1、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大方县医药公司与小屯卫生院2012年、2013年、2014年均签订有医药购销合同。12、吴光贵提交给大方县纪委的情况证明主要内容:吴光贵20**年至2014年共收受张某药品回扣10笔左右,共计人民币84155.00元,后到纪委自首。并附一份小屯卫生院2012年-2014年药品明细表(包括药品金额及回扣合计)。1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主要内容:吴光贵于2015年6月17日向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廉政专户存入现金84155.00元。二、被告人吴光贵的供述:2015年6月16日,吴光贵主动到大方县纪委投案,供述了2011年11月至今,其系小屯乡卫生院院长,在任院长期间,向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并分十二次收受大方县医药公司张某药款和耗材款回扣共计72810.00元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张某系大方县医药公司业务员,因该公司确定按销售额10%的回扣给购买该公司药材和耗材的卫生院,张某找到小屯乡卫生院院长吴光贵,要求其继续在该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并按销售额10%的回扣给吴光贵,后小屯乡卫生院在大方县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张某分十二次送给吴光贵共计72810.00元钱。2、杨某证言:杨某系大方县医药公司副经理,因药品销售量低,杨某与章某、张某商量销售药品和耗材给各乡镇卫生院时给卫生院负责人以销售额10%、15%、7%或8%的回扣,但具体是由张某负责。3、邓兵证言:其系大方县医药公司业务员,听张某说按药品销售额10%的回扣返点给有业务往来的卫生院负责人,每次出差都是邓兵和张某,但邓兵不清楚张某每次做什么,也不清楚返点的情况。4、章某证言:其系大方县医药公司经理,2011年以来,因药品经营不良,与张某、杨某商量按药品款的10%提给销售人员,由销售人员搞经营,但不清楚是否拿给购药单位的领导,然后章某让财务人员用其他发票将账目冲平。5、臧某系大方县医药公司财务人员,其证实内容与章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尹家芳证言:其系大方县医药公司会计,不清楚大方县医药公司的组成人员和销售人员,不清楚从销售款中按比例提给销售员的情况。7、王某英证言:其系小屯卫生院报账员,证实了2011年以来小屯卫生院采购药品和耗材的报账程序。8、陈晓兰证言:其系小屯乡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不清楚采购药品和耗材的报账程序,只在发票上签过字,有时是别人代签的。9、刘某证言:其系小屯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证实了2011年以来小屯卫生院采购药品和耗材的报账程序。10、赵某、卢某系小屯卫生院药房工作人员,二人证实内容与刘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吴光贵之辩护人当庭列举的证据有:大方县小屯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吴光贵在我单位工作期间,爱岗敬业、团结同志、举止文明、敬老爱幼,社会表现很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贵身为大方县小屯乡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大方县医药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回扣7281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吴光贵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中,被告人吴光贵主动到大方县纪委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吴光贵缴纳全部涉案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案发后吴光贵认罪、悔罪表现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光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光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8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 丽审判员 郑志武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