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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436号原告罗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女,1990年2月16日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潘琳,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罗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常因小事发脾气,对原告及家人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淡化,难以交流。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小孩才三个月的时候原告就到外地工作了,一年就回来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罗某甲。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婚后双方不能很好的交流沟通,致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查,原告婚后常在外地工作,婚后所产生的矛盾均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并非不能调和,双方尚有协商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改善夫妻关系。婚生子尚年幼,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俸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