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在江阴市某某美容会所工作。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陆逸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初通过他人了解到澳门维加斯公司,该公司自称从事投资赌厅、外汇等业务,维加斯公司有加盟投资项目,在缴纳一定的加盟费后会成为该公司的加盟商,成为加盟商以后每个月能够拿到加盟费5%的利息。除利息之外,每个加盟商再直接介绍别人加盟或者自己重复加盟该公司,就能得到被介绍人加盟费10%到18%不等的佣金。如果自己介绍的加盟商再介绍他人加盟或者重复加盟,还能得3%的间接发展佣金。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通过口口相传、带领他人参加宣传酒会等方式,先后吸收15人缴纳加盟费至维加斯公司,共计人民币2828800元,至2012年12月维加斯公司已支付利息、佣金共计人民币652981元,后无法支付。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7日经江阴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集资参与人中有很多去澳门考察过,部分钱款是直接汇给公司的,其本人也进行了投资。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陆逸君当庭提出:1、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所吸收的资金并非由其本人经营或利用,其只是从中获取佣金,本人也进行了投资;2、张某愿意退出所获取的佣金,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经他人介绍得知澳门“维加斯”公司,该公司以做赌场、外汇生意为由对外吸收资金,投资公司项目分为6000美元、12000美元、18000美元、36000美元、72000美元等几个档次,每月投资的利息为5%,利息是打到投资人的银行卡上,投资和利息均转换为人民币进行结算,投资的期限为一年,一年后退还本金,满半年可退还一半本金;投资人进行投资后介绍发展他人进行投资可获取佣金返利,其中直接介绍的可获取投资额10%至18%不等的佣金返利,间接介绍的可获取投资额3%的佣金返利。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采用口口相传、介绍他人参加招商会等手段,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发展杨某某等15人投资上述项目,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8284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上述集资参与人获取利息、佣金等共计6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通过返还佣金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7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月至9月,杨某某投资上述项目6844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佣金、利息等共计369281元。2、2012年5月至11月,饶某某投资上述项目2636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41650元。3、2012年5月至9月,刘某投资上述项目596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15600元。4、2012年8月,李某某投资上述项目1188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17550元。5、2012年9月,夏某某投资上述项目4752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5万元。6、2012年7月,翟某某投资上述项目792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13650元。7、2012年9月,何某某投资上述项目1180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佣金等共计26700余元。8、2012年9月,须某某投资上述项目1188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11700元。9、2012年5月,章某某投资上述项目396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9750元。10、2012年5月,刘某投资上述项目1188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奖金等共计39200余元。11、2012年8月,陈某投资上述项目1188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11700元。12、2012年6月至9月,李某投资上述项目2376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40950元。13、2012年8月,郑某某投资上述项目1188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11700元。14、2012年8月至12月,孙某投资上述项目158400元,至2012年12月获取利息共计17550元。15、2012年9月,高某某投资上述项目118800元,至2013年8月获取利息等共计12400元。2013年2月至11月间,江阴市公安局接到多人报案称被告人张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介绍他人投资“维加斯”公司项目,经初查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侦查。2014年3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接集资参与人电话反映在江阴市新百业广场看到被告人张某,即至江阴市新百业广场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获利7万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账户交易记录、业务凭证、投资证明、记录本及集资参与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集资参与人2012年4月至12月间投资“维加斯”公司项目情况及投资后获取利息、佣金、奖金情况。2、电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使用被告人张某的投资账号进行登录并截取相关图片情况。3、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直接或者间接介绍他人投资“维加斯”公司项目后的资金流转情况。4、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获利7万元。5、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参与“维加斯”公司项目投资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8日对被告人张某位于江阴市江南华都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投资凭证、合同、账本等物品情况。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非法获利7万元,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的部分笔次所认定吸收资金的数额及获取利息、佣金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接到集资参与人电话反映后至江阴市新百业广场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其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到案情形不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公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理由及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的辩解,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