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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陈红松、陈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陈红松,陈站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873号原告:刘志国,城镇居民。被告:陈红松,农民。被告:陈站立,农民。原告刘志国与被告陈红松、陈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松、陈站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红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2015年12月26日偿还,被告陈站立为担保人。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红松、陈站立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红松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陈站立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陈红松曾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刘志国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陈红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月息二分计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站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陈红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陈红松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年利率36%,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26起至2015年12月26日)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陈站立对陈红松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站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站立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红松追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国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陈站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站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红松、陈站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梦婷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本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