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明英、黄圣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明英,黄圣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248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被执行人甘明英。被执行人黄圣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甘明英、黄圣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黄圣远、甘明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另案(2014)南执字第257号已依法拍卖了黄圣远、甘明英夫妻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郊场小区三十六巷14号的房屋,因该房屋抵押权人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拍卖所得款项应当优先清偿黄圣远、甘明英所欠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而且尚不足清偿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定抵押的债权。已将我院在另案(2014)南执字第257号中依法拍卖的被执行人黄圣远、甘明英共有的房产的拍卖所得价款542700元,兑付给设定有抵押权的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清偿被执行人黄圣远、甘明英所欠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圣远、甘明英除该房屋外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品全审 判 员 黄春先代理审判员 梁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杰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