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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永堂与娄本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本义,孙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本义。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堂,男,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西小街31号。上诉人娄本义与上诉人孙永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小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日,孙永堂向娄本义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娄本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利息2%(2000元),付息时间每月3日前后,不超过2天,孙永堂(签名),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2002年11月16日,娄本义向孙永堂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仟元正,娄本义(签名),2002年11月16号”。2002年11月20日,娄本义向孙永堂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元正,娄本义(签名),2002年11月20号”。关于孙永堂、娄本义之间的100000元借款一事,娄本义曾诉至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永堂偿还借款。孙永堂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追加崔全印为第三人对该案进行重审,并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永堂偿还借款。孙永堂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维持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孙永堂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娄本义分别于2002年11月16日、11月20日向孙永堂出具两张借条(共计12000元),并且孙永堂对娄本义借款用途及借款时间、地点等作了合理陈述,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娄本义即负有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娄本义在庭审中抗辩称案涉12000元是娄本义借给孙永堂100000元的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两笔款项之间存在联系,娄本义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娄本义在2002年11月16日和11月20日向孙永堂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娄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永堂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孙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娄本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本义承担。娄本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永堂一审提交的两张借据上载明的12000元的实质是其因先前的借款而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娄本义与孙永堂就该12000元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偿还两份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但该两份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6日和2002年11月21日。孙永堂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孙永堂早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该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永堂答辩称:不存在利息这回事,之前有一个娄本义起诉100000元的案件,娄本义只对本案两个借条认可,当时娄本义说利息为10000多元,如果本案的借款为利息,利息就是20000多元,所以说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孙永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判决认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判决应当依法纠错。娄本义答辩称:2002年11月16日,2002年11月21日,时隔五天,孙永堂分两次给我一个7000元,一个5000元,当时我急着用钱,孙永堂非要打借条,不打借条不给钱,被迫无奈我分两次,打了两张利息借条,另外那个100000元案件中,在一审孙永堂陈述给我10000多元,其中包括12000元。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利息也不应该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孙永堂诉称娄本义向其借款12000元,并提交了娄本义出具的两张借条。娄本义对该两张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无异议,但上诉称是孙永堂支付的先前借款的利息。因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未显示与其他借款有任何关系,娄本义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娄本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娄本义上诉称孙永堂已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依据原审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娄本义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孙永堂上诉称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娄本义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孙永堂亦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娄本义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娄本义负担100元,孙永堂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