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喜芬、张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喜芬,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喜芬,无业。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亮,无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翠翠,山东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1985年10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喜芬、张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喜芬、张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翠翠,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喜芬、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刘伟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银龙饭店门口处时,将步行至此的李积良撞倒,李积良倒地后被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赵喜芬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碾压,至李积良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喜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积良家属对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赵喜芬赔偿损失共计25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5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李积良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承保车辆和刘伟驾驶的车辆及无名氏驾驶车辆三个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原告虽赔偿李积良家属250000元,但原告与死者李积良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核实相关赔偿数额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因李积良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未超出鲁E×××××号车辆、鲁E×××××号车辆、无名氏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刘伟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银龙饭店门口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李积良撞倒,李积良倒地后被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无名氏驾驶的车辆及赵喜芬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先后碾压,致李积良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伟与无名氏驾车逃逸,刘伟及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喜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积良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赵喜芬与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号车辆,原告赵喜芬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张亮与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号车辆,原告张亮在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喜芬、张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两原告登记离婚。还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赵喜芬与李积良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赵喜芬赔偿李积良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喜芬实际赔偿李积良家属300000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25000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李积良系城镇居民,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提供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嵩东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李积良出生日期为1932年8月21日,死亡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死亡时年龄已超过75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李积良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5年为14611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65.5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930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喜芬与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张亮与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喜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积良无责任,因案涉投保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兼顾其他两车辆的交强险。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李积良自2012年一直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具体而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5年为14611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9303元,即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79303元/3为59767.67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足以得到赔付,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喜芬、张亮保险理赔款59767.67元;二、驳回原告赵喜芬、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赵喜芬、张亮负担19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604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自行决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中并没有查清刘伟和无名氏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是否赔付,两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也不清楚。在当事人和上诉人未要求按照三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判决自行决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二、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5万元,该笔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东营市人保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一审确认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两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9767.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一审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东营市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赵喜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无名氏和刘伟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根据以上情况,酌定由上诉人赵喜芬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总额179303元中的59767.67元部分正是一审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认承担的责任比例数额,确认结果符合案件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5万元,该笔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事故受害人受害人李积良应当受偿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179303元,该赔偿数额在法定范围之内,对于上诉人赔偿的超出部分属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内容,上诉人请求将该部分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赵喜芬、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