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市石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市石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民初18号原告胡某,男,汉族。被告肖某某,男,汉族。被告肖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市石鼓支公司。负责人邹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市石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某于2016年4月12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