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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忠厚与林武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厚,林武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张忠厚,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武备,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忠厚与被告林武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厚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林武备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武备偿还原告张忠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1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武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武备向原告张忠厚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武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林武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武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武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100元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厚与被告林武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武备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林武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9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1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林武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武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厚借款人民币1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9元,由被告林武备负担人民币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