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与项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项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30号原告: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管岙村***号。注册号:331082600071218。经营者:马先得。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程。被告:项颖。原告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为与被告项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程、被告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程昕服饰加工厂起诉称:2014年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服装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项颖答辩称:欠原告货款225000元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现已破产,无力偿还。摊位是市场的,被告租了摊位后又租给厂家,到明年12月份到期,明年到期后或者将摊位租给原告或者租给别人再将租金给原告。原告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交发送单8张、欠条1张。拟证明原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项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要扣减已于去年支付的2600元货款。被告项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2600元货款予以认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与被告项颖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225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货款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与被告项颖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2600元货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海市程昕服饰加工厂货款22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原告预缴诉讼费4675元),减��收取2318元,由被告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