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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凯诉翁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X胡同XX号楼XX单元XX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X号XX城XX公寓XX座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非,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姜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凯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凯、被上诉人翁非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翁非与刘凯签订了《关于委托办理美国移民劳工纸项目的合约》,协议甲方为翁非,甲方委托人顾某某,乙方为刘凯,协议约定“就美国劳工部移民劳工纸项目的申请,经友好协商,乙方运用自身经验、人脉等优势为甲方提供相关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约定服务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同时明确前述服务费分四期支付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协议第六部分关于乙方责任、义务中,约定了“1.乙方保证为甲方办理的全部流程都是按照美国对移民相关法律法规的正常程序……2.乙方应对美国移民劳工纸申请的法规、流程、程序等熟悉了解,避免后续申请进程中的挫折和失败……4.协助甲方填报个人申请表及美国政府所需的各类文件……7.每个阶段的时间约定:第一阶段为乙方保证在三个月内辅助甲方完成所有向美国劳工部申请劳工纸所需递交的资料,并协助甲方完成递交工作……”;协议第七部分关于退款及退款条款中,约定了“1.若在如下日期前乙方没能为甲方申请办理出美国移民劳工纸,双方合同终止:原则上定为2014年3月14日,如有特殊信息另行商议;2.如乙方没能申请办理出美国劳工纸,甲方有权不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的费用,同时对前二期支付的费用予以退款诉求,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只承担12,000元人民币的费用,其余已交的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诉求后一周内予以转账退回……4.乙方应对美国移民劳工纸申请的流程与程序熟悉、了解,假如因为事先工作不充分引起的甲方无法得到劳工纸,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翁非按约向刘凯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30,000元,由翁非委托人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凯。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翁非与刘凯发生邮件往来,刘凯通过邮件指导翁非准备材料、填写I-485、I-140表格等事项,并指导翁非向美国劳工部有关部门发送征询其是否已获得劳工纸的邮件。2015年6月,翁非委托人顾某某向刘凯发送邮件,提出“由于H1B身份申请绿卡,无论哪种方式最终都需要雇主的支持并获得劳工纸,而原先合约中委托办理美国移民劳工纸的项目至今未完成。经过上周我们双方的沟通,一致同意终止此合约……”。因合同约定申请办理美国劳工纸事宜未有实质性进展,翁非认为刘凯不具备履约能力,故于2015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翁非与刘凯之间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判令刘凯返还翁非已支付的30,000元。原审审理中,翁非与刘凯确认申请劳工纸应当获得雇主的支持,即由翁非所在美国企业向美国劳工部申请劳工纸,且需要经过企业在当地报纸上登招聘广告三个月后,如确实无法招聘到合格的本国应聘者,企业可向美国劳工部递交非本国人的劳工纸申请,由美国劳工部对申请企业和雇员匹配进行审核后核发劳工纸。对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刘凯认为只是为翁非提供技术上的指导,由于翁非已经拿到工作签证,理应获得了劳工纸,只是翁非的公司没有给到翁非,刘凯的工作内容是协助翁非向美国劳工部索要劳工纸,刘凯曾经成功的案例就是为客户拿到工作签证。同时刘凯自述除了对翁非的邮件指导之外,刘凯并未利用其个人人脉等向相关部门、企业进行劳工纸的核实、申请等帮助内容。对此,翁非认为,翁非所在单位系美国金融企业,不愿为翁非申请劳工纸,刘凯称有关系和人脉可以申请劳工纸,故委托刘凯办理劳工纸申请事宜,并非刘凯所称的拿回劳工纸,且翁非需要的是通过H1B转绿卡中的劳工纸,实际上刘凯指导翁非填写的I-485、I-140表格是获得劳工纸之后的工作和步骤,并非申请劳工纸项目所需,且劳工纸申请按照美国相关规定需要雇主通过“电子程序审核管理系统”递交申请,刘凯为翁非提供的指导方案均是误导,拖延时间。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翁非与刘凯签订委托办理美国移民劳工纸项目的书面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应为由刘凯提供协助和指导翁非申请办理并获得美国劳工纸,现双方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实际上双方在2014年5月之后不再有邮件往来,本案中翁非与刘凯也未提供合同服务期限展期的书面约定,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经到期,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终止,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期间刘凯有无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翁非与刘凯签订了委托合同,从合同约定的高昂服务费而言,本案合同履行系要求受托方具备对于劳工纸申请的法定程序极为熟悉,且能够协助委托方最终获得劳工纸的专业能力。但根据翁非与刘凯确认的办理美国劳工纸的法定程序,仅凭刘凯在邮件中的指导和翁非本人的申请,翁非无法办理出美国劳工纸,故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凯抗辩称其提供的服务系为翁非向美国劳工部索回劳工纸提供协助,与系争合同约定不相符,不予采纳。刘凯在签订合同前未明确告知翁非合同无法履行的风险,合同中也未提及劳工纸申请需要雇主的申请,仅约定刘凯运用自身经验、人脉优势等提供相关服务,而嗣后刘凯亦未能协助翁非消除合同履行之障碍,且刘凯在庭审中自述其成功办理的案例仅为获得工作签证,本案中除了对翁非的邮件指导之外,刘凯并未利用其个人人脉等提供向相关部门、企业进行劳工纸的核实、申请等方面的帮助,故应认定刘凯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主要过错。按照合同约定,如刘凯因事先工作不充分引起翁非无法得到劳工纸,应当全额退还翁非已支付的费用。考虑到翁非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其存在劳工纸申请的法定障碍,仍坚持委托刘凯办理劳工纸申请事项,故应认定翁非自身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一定过错。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基于合同能够履行的前提,即刘凯为翁非提供的服务应对劳工纸申请具有帮助作用,虽然刘凯在前期和服务期内确向翁非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无论从合同的履行程度还是服务质量而言,未能达到本案合同约定的专业标准,对帮助翁非办理劳工纸项目的作用有限,与刘凯已收取的30,000元服务费也不相平衡,故酌情确定翁非应支付刘凯从事委托事项的报酬为8,000元,其余已付合同款22,000元应由刘凯立即退还。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刘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翁非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翁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翁非负担75元,刘凯负担200元。刘凯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翁非的诉讼请求。刘凯认为,原审法院未给予其充分的答辩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刘凯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指导翁非向美国劳工部递交了材料,并得到了初步回复,明确了翁非可以获得劳工纸的相关方法和步骤,刘凯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因此,刘凯不应当返还翁非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翁非辩称,原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刘凯充分的答辩期,审判程序无违法之处。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刘凯利用其人脉和经验为翁非办理出劳工纸,然而刘凯并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当然应当返还费用。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凯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然而经审查并无相关情形存在,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刘凯为翁非办理出劳工纸的具体日期,且明确表明如刘凯没能申请出美国劳工纸,翁非有权不支付剩余费用,并对已交付费用的退还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刘凯主张其指导翁非向美国劳工部递交材料并得到了初步回复即属完全履行了受托事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刘凯仅帮助翁非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材料,但并未能帮助翁非申请出劳工纸。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刘凯从事受托事项的报酬为8,000元,判决刘凯退还翁非剩余款项2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提出的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刘凯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