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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兆莹与史小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莹,史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510号原告李兆莹。被告史小华。原告李兆莹与被告史小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由审判员丁成义于2016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莹,被告史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莹诉称,我与被告史小华均在兴隆县兴隆镇嘉悦超市工作,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因工作我们发生口角,被告史小华随即殴打我,并将我的红米1S牌手机摔坏,造成我受伤,要求被告史小华赔偿我经济损失8,346.21元。被告史小华辩称,原告李兆莹的伤我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手机是我们进行厮打的过程中碰掉的,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李兆莹先要打我,原告李兆莹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兆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兆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号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兆莹支付医疗费数额。3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兆莹的伤情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4号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李兆莹手机鉴定价格及鉴定费用。5号证,用药明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兆莹用药情况。被告史小华对原告李兆莹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3、4号证无异议;2号证有异议,原告李兆莹医疗费用过高;5号证有异议,有一部分费用不合理。本院依原告李兆莹的申请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关于原告李兆莹、被告史小华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史小华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史小华的打架行为进行处罚。2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兆莹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兆莹脸部受伤。3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兆莹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兆莹同意价格鉴定。4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史小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史小华与原告李兆莹厮打在一起。5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韩连将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史小华与原告李兆莹厮打在一起。6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宋占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兆莹右眼受伤。7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对李守忠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兆莹住院治疗。8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兆莹伤情。原告李兆莹对本院依原告李兆莹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6、8号证无异议;4号证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史小华与其对象韩连将是同时到我的办公室的,并非厮打后进屋的;5号证有异议,厮打中我没有动手;7号证有异议,李守忠当时在现场,他到医院看我时,我的脸上都是伤。被告史小华对本院依原告李兆莹申请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4、5、7、8号证无异议;2号证有异议,原告李兆莹所述不属实,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李兆莹,原告李兆莹脸上的伤我不清楚;3号证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手机不是我对象韩连将摔的;6号证有异议,我对象韩连将没有打过原告李兆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兆莹提供的1、3、4证被告史小华没有异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5号证被告史小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1、8号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3、4、5、6、7号证中原告李兆莹对2、5、7号证有异议,被告史小华对3、4、6号证有异议,除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手机摔坏外,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之间又无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在兴隆县嘉悦超市内,被告史小华与原告李兆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史小华与原告李兆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史小华将原告李兆莹打伤,原告李兆莹手机被摔坏。原告李兆莹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对原告李兆莹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5日对原告李兆莹的手机价格鉴定为389.00元。原告李兆莹的损失:医疗费1,955.1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住院7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40.00元(住院7天,每天20.00元),误工费2,058.00元(误工21天,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8.00元计算),红米1S手机折旧价格389.00元,合计5,592.10元;原告李兆莹为此支付伤情鉴定费400.00元,手机鉴定费2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原告李兆莹受伤,手机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小华殴打原告李兆莹致伤并造成手机损坏,被告史小华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兆莹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史小华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由原告李兆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小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合计5,592.10元的70%即3,914.47元。二、驳回原告李兆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李兆莹负担75.00元,被告史小华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成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