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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蒋苇诉易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蒋苇,男。被告易延芳,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苇与被告易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易立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婷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蒋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延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苇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易延芳以购买树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该款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易延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易延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易延芳向原告蒋苇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蒋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年底还清(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易延芳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延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易延芳向原告蒋苇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易延芳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延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的事实,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延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苇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易延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佳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易立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陶庭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