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英与杨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谦华,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谦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海翔,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英,桂林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勇,桂林市公安局公务员。上诉人杨谦华因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秀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欣担任记录。上诉人杨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翔,被上诉人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英与杨谦华存在多次债务往来。2013年5月20日,杨谦华向李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英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捌佰元整(¥297800元)(分别从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8日,共计4份总数)”。借款后杨谦华陆续归还李英部分款项,李英向杨谦华追偿剩余借款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谦华归还其借款272800元和利息32736元。庭审中,李英承认杨谦华分四次,归还借款共计25000元,并对陈杭明向杨谦华收取的25400元予以认可,杨谦华杨谦华实际尚欠李英2474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谦华多次向李英借款共计2978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英履行了借款义务,杨谦华也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李英当庭认可杨谦华已经归还李英李英借款50400元,尚欠借款247400元,杨谦华杨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李英陈述的上述案件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均没有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李英随时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杨谦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李英以起诉的形式主张权利,应当归还李英借款,并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李英要求杨谦华归还借款272800元和利息32736元的主张,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杨谦华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24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以24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杨谦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李英分别转款4万元、6万元给杨谦华,作为投入杨谦华开的饭店的入股资金。此后,由于杨谦华无钱退还李英的10万元入股资金,杨谦华按李英的要求4万元时段2000元/月、10万元时段3600元/月计利息,写下10万元本金利息的借条给李英。杨谦华已经归还了近20万元给李英。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李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英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杨谦华归还了李英多少借款。在二审庭审中,杨谦华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桂林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张复印件,证明杨谦华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分两笔转款1000元,共计2000元给谭香云,2015年1月2日转款2000元给谭香云,2015年1月4日转款384.24元给谭香云。杨谦华认为其转款给谭香云的上述款项共计4384.24元作为归还李英的借款。证据2、桂林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复印件,证明杨谦华于2015年1月1日转款395.25元给陈杭明。杨谦华认为其转款给陈杭明的395.25元作为归还李英的借款。证据3、李英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给委托书,证明李英委托徐石寿的侄儿明仔协助向杨谦华追款。李英认为杨谦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转款给谭香云、陈杭明与李英无关,不能作为杨谦华归还李英的借款。李英对杨谦华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李英认为此后李英向杨谦华书面说明取消了此委托。李英提供证据1、2014年12月31日杨谦华签名的(书面)说明,证明今后杨谦华还款只能转账到李英的农业银行卡内。杨谦华对李英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李英提供的说明和杨谦华提供的委托书,因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杨谦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转款给谭香云、陈杭明是归还李英的借款,因此,本院认为杨谦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谦华多次向被上诉人李英借款共计2978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杨谦华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李英认可杨谦华已经归还其借款50400元,因此,杨谦华尚欠借款247400元未归还。2014年12月31日,杨谦华签名的(书面)说明,证明今后杨谦华还款只能转账到李英的农业银行卡内。杨谦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转款给谭香云、陈杭明是归还李英的借款,因此,杨谦华转款给谭香云的4384.24元和转款给陈杭明的395.25元不能作为归还李英的借款。杨谦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英借的借款是李英投资杨谦华的饭店的入股资金。杨谦华提出李英分别转款4万元、6万元给杨谦华,作为投入杨谦华开的饭店的入股资金,杨谦华已经归还了近20万元给李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杨谦华提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李英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杨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秀文审 判 员 卢卫民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欣 来源:百度搜索“”